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公安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關于調整汽車報廢標準若干規定的通知》(國經貿資源[2001]1202號)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國內貿易部、機械工業部、公安部、國家環境保護局關于《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資 [1997]4562號)及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公安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關于《農用運輸車報廢標準》(國經貿資源[2001]234號)規定:
凡在我國鏡內注冊的民用汽車,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報廢:
一、 9座(含9座)以下非營運載客汽車(包括轎車、含越野型)使用15年。
二、 旅游載客汽車和9座以上非營運載客汽車使用10年。
三、 上述車輛達到報廢年限后需繼續使用的,必須依據國家機動車安全、污染物排放有關規定進行嚴格檢驗。檢驗合格后可延長使用年限。但旅游載客汽車和9座以上非營運載客汽車可延長使用年限最長不超過10年。
四、 營運車輛轉為非營運車輛或非營運車輛轉為營運車輛,一律按營運車輛的規定報廢。
五、 輕、微型載貨汽車(含越野型)、礦山作業專用車累計行程30萬公里,重、中型載貨汽車(含越野型)累計行程40萬公里,特大、大、中、輕、微型客車(含越野型)、轎車累計行程50萬公里,其他車輛累計行駛45萬公里;
六、 輕、微型載貨汽車(含越野型)、帶拖掛的載貨汽車、礦山作業專用車及各類出租汽車使用8年,其他車輛使用10年;
七、 因各種原因造成車輛嚴重損壞或技術狀況低劣,無法修復的;
八、 車型淘汰,已無配件來源的;
九、 汽車經長期使用,耗油量超過國家定型車出廠標準規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十、 經修理和調整仍達不到國家對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要求的;
十一、 經修理和調整或采用排氣污染控制技術后,排放污染物仍超過國家規定的汽車排放標準的。
十二、 三輪農用運輸車和裝配單缸柴油機的四輪農用運輸車,使用期限達6年的;
十三、 裝配多缸柴油機的四輪農用運輸車,使用期限達9年的;
十四、 裝配多缸柴油機的四輪農用運輸車,累計行駛里程達25萬公里的;
十五、 對延長使用年限的車輛, 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 增加檢驗次數。一個檢驗周期內連續三次檢驗不符合要求的,農用運輸車一個檢驗周期內連續兩次檢驗不符合要求的,應注銷登記,不允許再上路行駛。
除19座以下出租車和輕、微型載貨汽車(含越野型)外,對達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貨車輛,經公安車輛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機動車安全排放有關規定嚴格檢驗,可延緩報廢,但延長期不得超過本標準規定使用年限的一半。達到報廢年限或者累計行使里程的農用運輸車,依據國家機動車安全、污染物排放有關標準檢驗合格的,可以適當延長使用年限,但最長不得超過3年。對于吊車、消防車、鉆探車等從事專門作業的車輛,還可根據實際使用和檢驗情況,再延長使用年限。所有延長使用年限的車輛,都需按公安部規定增加檢驗次數,不符合國家有關汽車安全排放規定的應當強制報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