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我市電動車管理,規范電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備案、通行和停放等活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襄陽市電動車管理條例》列入市人大常委會2020年立法計劃,草案起草單位市公安局結合本市實際,堅持問題導向,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起草了《襄陽市電動車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現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電子郵件:xfjj3236730@163.com;
2.郵寄信件:樊城區前進路32號 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指揮中心;
3.電話傳真:0710-3271119;
4.征求意見稿截止時間為2020年3月30日。
襄陽市電動車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備案、通行和停放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車,包括電動自行車、電動輪椅車、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摩托車和電動汽車。
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為輔助能源,最高時速不超過二十五千米,整車質量不大于五十五公斤,蓄電池電壓不大于四十八伏,電動機額定連續輸出功率不大于四百瓦,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電動輪椅車是指可由乘坐者或者護理者操作的、由一個或者多個電機驅動的、能電動控制速度的、可使用手動或者動力轉向的供殘障者使用的,帶有座椅支撐的輪式個人移動裝置。
電動輕便摩托車是指以電力裝置驅動,其最大設計時速不大于五十千米,電機額定功率總和不大于四千瓦,具有兩個或者三個車輪的道路車輛(不包含電動自行車)。
電動摩托車是指以電力裝置驅動,其最大設計時速大于五十千米,電機額定功率總和大于四千瓦,具有兩個或者三個車輪的道路車輛。
電動汽車是指以電力裝置驅動,具有四個或者四個以上車輪的非軌道承載的道路車輛。
第四條 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電動輪椅車屬于非機動車,依法按照非機動車進行管理。
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電動輪椅車及其他電動車輛屬于機動車,依法按照機動車進行管理。
第五條 對因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國家3C認證),無法核發有效牌證的二輪、三輪、四輪電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統一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登記、通行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產品質量及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互聯網租賃電動車的發展規劃和備案管理工作,以及對電動車的道路運輸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廢舊蓄電池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區相關道路電動自行車的停放管理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將電動車相關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并提供足額保障。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和殘聯等組織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電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車駕駛人信用管理制度,記錄電動車駕駛人、所有人交通違法失信信息;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將駕駛人交通失信行為依法納入個人信用基礎數據庫;其他部門對電動車駕駛人、所有人的交通失信行為實施聯合懲戒。
第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章 生產與銷售
第九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使用的電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經過國家3C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以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將已通過國家3C認證的電動自行車品牌型號、型式試驗報告和認證資質等有關內容提交給市場監管部門,并對提交資料真實性負責。對符合國家標準與3C認證一致性的電動自行車,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將其及時納入本市電動自行車信息服務目錄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車;
(二)加裝、改裝動力裝置或者拆除、改動電動車限速裝置等更改電動車技術參數的行為;
(三)加裝車篷、晴雨傘、車廂、座位、高分貝喇叭、音響設備或者裝置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行駛安全的行為;
(四)改變電動機型號、車輛識別代號;
(五)其他影響電動車通行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 電動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所售產品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或者產品公告復印件。向消費者承諾其所售電動車符合本條例的規定;銷售時如實登記購車人的身份信息、聯系方式,出具國家統一銷售發票、合格證,建立銷售臺賬。
因銷售原因導致消費者購買的電動車不能在本市辦理注冊登記的,可以依法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更換。拒不退貨或者更換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 電動車銷售者、維修者應當提供廢舊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工作臺賬,按照《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貯存廢舊電池,并將回收的廢舊電池交由生產商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統一處理。
電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電動車的廢舊電池送交電動車銷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第十四條 消費者通過電子商務平臺購買的電動車,應當通過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否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注冊登記。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平臺內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行為的,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章 登記與備案
第十五條 對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電動輪椅車實行注冊登記或者過渡期號牌管理制度。
對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摩托車和電動汽車,依法按照機動車進行注冊登記。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居民出行需要,綜合考慮人口數量、經濟發展水平、居民出行需求以及城市交通狀況等因素,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互聯網租賃電動汽車、電動自行車發展規劃,加強對經營企業的監督檢查,科學合理確定投放總量。
互聯網租賃電動汽車、電動自行車數量應當符合交通運輸部門確定的投放數量要求。
第十七條 對互聯網租賃電動汽車、電動自行車經營活動實行租賃經營者備案制度。在本市經營的互聯網租賃電動車經營者應當在本市進行市場主體登記注冊并辦理稅務登記,然后到交通運輸部門辦理企業及車輛備案手續。經交通運輸部門審核備案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才可以對租賃車輛發放機動車號牌或者電動自行車號牌。
對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號牌實行專用號段管理。
第十八條 符合國家標準〔GB17761-2018〕并通過強制性產品認證(國家3C認證),納入本市電動自行車信息服務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按照本條例辦理注冊登記,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已列入國家工信部《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摩托車和電動汽車,按照公安部《機動車登記規定》依法辦理注冊登記,發放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和登記證書。
第十九條 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電動自行車,不予注冊登記。但在2019年4月15日之前購買的符合國家標準〔GB17761-1999〕的電動自行車,實行過渡期號牌管理,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過渡期號牌。
懸掛過渡期號牌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注冊登記的,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住所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增值稅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應當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在申請辦理登記期限屆滿前,可以憑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和車輛出廠合格證明,臨時上道路行駛。
鼓勵電動自行車購買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相關商業保險。
第二十一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過渡期號牌的,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向電動車所有人住所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 (證明2019年4月15日之前購買);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逾期未申領過渡期號牌的,將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條件、程序、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會公布,合理設置辦理點,為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提供便利。
鼓勵電動自行車銷售者實行帶牌銷售。
第二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行駛證或者號牌滅失、丟失、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申請時,車輛所有人應當攜帶相關身份證明。
第二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當事人辦理轉移登記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驗車輛:
(一)原車輛所有人和現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原車輛的號牌、行駛證;
(三)車輛所有權轉移的有關證明、憑證。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一)車輛滅失或者不再使用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三)其他需要注銷的情形。
實行過渡期號牌管理的電動自行車,過渡期限屆滿,過渡期號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注銷。
第二十六條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車身顏色、更換電動機、車架或者整車的;
(二)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姓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發生變更的;
(三)變更其他登記事項的。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信息平臺,對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進行信息采集,實行檔案管理。
第四章 通行與停放
第二十八條 電動車應當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號牌、行駛證、登記證書或者過渡期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取得過渡期號牌的電動自行車在有效期滿后,不得上道路行駛。仍上道路行駛的,按照機動車通行規定進行處罰。
領有外地牌證但未經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駛。
第二十九條 駕駛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摩托車和電動汽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依法限制或者禁止電動車在規定的區域、路段和時段通行。
第三十一條 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信號、標志,服從交通管理人員指揮;
(二)遵守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的規定;
(三)在規定位置安裝統一號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套用、挪用其他電動車號牌,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號牌;
(四)駕駛和乘坐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摩托車必須佩戴安全頭盔。
倡導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乘坐人員佩戴安全頭盔。
第三十二條 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電動輪椅車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駕駛車輛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
(二)不得駕駛車輛在機動車之間穿行;
(三)不得醉酒駕駛;
(四)不得擅自改變車輛結構、主要技術參數和性能;
(五)電動自行車限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六)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七)駕駛人必須年滿十六周歲;
(八)有非機動車道的,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千米;
(九)不得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不得牽引動物;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
(十)不得逆向行駛;
(十一)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十二)轉彎前減速慢行,提前開啟轉向燈或者舉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十三)駕駛電動自行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在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電動車不得在道路上進行非法載客、非法載貨等營運活動。
第三十四條 從事配送、物流、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加強對用于本單位業務經營活動的電動車駕駛人進行培訓,并加強車輛管理,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
(一)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對車輛及駕駛人進行登記,組織駕駛人開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規培訓、考核;
(三)不得安排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飲酒、吸食(注射)毒品和精神藥品等存在安全隱患的駕駛人駕駛車輛;
(四)做好車輛維護、保養等安全檢查工作;
(五)為車輛及駕駛人購買人身意外傷害險、第三者責任險等相應的保險(電動自行車除外);
(六)其他安全責任制管理規定。
第三十五條 車站、醫院、學校、金融保險、商場、集貿市場、展覽館、體育場館、影劇院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場所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電動車公共停放設施。
居民住宅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電動車公共停放設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可以依據各自職責在道路或者人行道合理設置電動車臨時停放點。
第三十六條 電動車駕駛人應當在規定的地點按照標志、標線停放電動車。
在未設定停車場所的地方,停放電動不得占用盲道或者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
第三十七條 電動車充電時應當確保安全。禁止在建筑內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車或者為電動車充電。
第三十八條 公共建筑、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應當對管理區域內電動車停放、充電實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強防火檢查和夜間巡查,及時勸阻和制止在公共區域違規停放、充電的行為。聘請了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落實管理責任;沒有聘請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沒有管理單位的,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幫助村(居)民委員會確定電動車停放、充電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管理責任。
第三十九條 因充電設施建設需要占用道路、人行道、綠化帶等對交通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對交通環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且無法消除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不得批準建設。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屬地原則,制定本轄區互聯網租賃電動車的停放規劃,明確車輛的停放和禁停區域。
互聯網租賃電動汽車、電動自行車經營者,應當運用電子地圖、電子圍欄等信息技術手段規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車輛。客戶端應當顯示承租人安全提示、電動車允許停放、禁止停放區域,以及有關懲戒措施。
互聯網租賃電動車經營者應當依法規范經營,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環境秩序。應當根據車輛投放數量配備不少于5‰的路面運營維護人員,負責停放秩序管理,定期檢測車輛,及時回收損壞、廢棄及不符合質量標準車輛,及時清理占用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的車輛,并向交通運輸、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駕駛無有效號牌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未取得機動車號牌上道路行駛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駕駛取得過渡期號牌的電動自行車在有效期滿后仍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未取得機動車號牌上道路行駛處二百元罰款。
駕駛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車輛上道路行駛,醉酒駕駛的,以涉嫌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機動車認定事故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生產企業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不執行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或者不嚴格進行機動車成品質量檢驗,致使質量不合格的機動車出廠銷售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的,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機動車成品及配件,可以并處非法產品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有營業執照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予以查封。
生產、銷售拼裝的機動車或者生產、銷售擅自改裝的機動車的,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列違法行為,生產或者銷售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未經認證的電動車,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如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供已通過國家3C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相關資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管理人存在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駕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電動車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駕駛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收繳,強制報廢;駕駛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五十元罰款。對安裝有非法裝置的,依法予以收繳。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公示告知義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并告知當事人補辦相應手續。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偽造、變造、挪用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至第(六)項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七)項至第(十三)項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給予的罰款處罰,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電動自行車。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的電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三十日內沒有提供扣留電動車的合法證明、補辦相關手續,或者不前來接受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并且公告三個月內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電動車上道路進行載貨、載人非法營運活動的,由交通運輸部門依法沒收非法所得并予以罰款。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為的,在處罰完結后,交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由相關部門責令整改;逾期不改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罰款處罰,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的還應當依法予以記分。
電動自行車在人行道(含橋梁人行道)、人行天橋、過街隧道等地段違法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十七條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未做好車輛停放秩序管理,未回收損壞、廢棄車輛,未及時對禁停區域車輛進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每輛車二十元的標準對經營者進行罰款;影響市容市貌或者道路通行的,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決定實施代履行,代履行產生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造成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經營者違規行為對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確定其事故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違法停放電動車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單位違法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人違法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罰款。
因違法充電引起火災,尚不構成犯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侮辱、阻撓或者毆打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電動車監督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襄陽市電動車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