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行安全
第十四條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下列通行規定:
(一)不得雙手離把。不得有分散注意力、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二)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施劃非機動車道的,在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三)不得逆行;
(四)遵守交通信號燈的指示。等待信號燈時,在非機動車停止線或者待駛(轉)區內順序等候;
(五)轉彎時讓直行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轉彎前減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車輛行駛。設有轉向燈的,轉彎前開啟轉向燈;
(六)行經人行橫道時避讓行人;
(七)通過人行橫道、過街天橋、地下通道時,下車推行,不得騎行通過;
(八)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九)不得牽引動物,不得拖拽、牽掛載人載物裝置;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通行規定。
第十五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懸掛號牌、臨時標識,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污損;
(二)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行駛證、號牌、臨時標識,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行駛證、號牌、臨時標識;
(三)制動、鳴號、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性能正常。
第十六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16周歲;
(二)成年人可以在駕駛人座位后部的固定座椅內載一名12周歲以下的兒童;
(三)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
本市鼓勵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佩戴安全頭盔;電動自行車搭載12周歲以下兒童的,鼓勵為兒童佩戴安全頭盔。
第十八條 禁止對出廠后的電動自行車實施下列行為:
(一)加裝、改裝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
(二)加裝、改裝車篷、車廂、座位等裝置;
(三)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處理裝置;
(四)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通行安全的拼裝、改裝行為。
禁止駕駛拼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停車秩序
第二十四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將非機動車停放在非機動車停車設施內;沒有設置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車輛停放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和市容環境秩序。
禁止在下列區域停放非機動車:
(一)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區域、消防通道、盲道;
(二)未明確為停車區域的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
(三)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叉口、鐵路道口、人流密集場所出入口等公共場所劃定的禁止停放區域。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先予扣留電動自行車,對駕駛人處1000元罰款,并通知駕駛人及時接受處理: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申領臨時標識上道路行駛的;
(二)過渡期滿后上道路行駛的。
駕駛人接受處理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發還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先予扣留電動自行車,并通知駕駛人及時接受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駕駛未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對駕駛人處2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未懸掛號牌、臨時標識上道路行駛的,對駕駛人處警告或者2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臨時標識的,對行駛證、號牌、臨時標識予以收繳,對駕駛人處10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拼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對駕駛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車輛予以收繳。
駕駛人接受處理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發還電動自行車,但依據前款第四項規定予以收繳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